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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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丙○○敗訴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理由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乙○○請求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7,369元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㈢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㈣被上訴人丙○○之附帶上訴駁回。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乙○○受看護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起至腿部開刀後二週止共計40日,係由其夫丁○○照顧云云。惟依奇美醫院民國(下同)97年1月24日(97)奇醫字第0440號函表示「95年9月29日植皮手術,術後須上石膏臥床5天(右下肢),病患儘可能臥床休息,之後下床簡易活動可以,是否達到須由專人全天候照料,尚請貴院判定。」則被上訴人乙○○並無需專人照顧。退而言之,縱需專人照料亦應以5日為必要。且依95年9月4日之急診病歷顯示:「walk=OK」,亦顯示車禍後走路並無問題。
另依95年10月5日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治療經過欄,亦記載:「Aftertheoperation,woundcare,paincontrol,antibiotictreatmentandsplintprotectionwereallapplled.Weopenedthedressingon4Oct.2006and
theskingraftwasgood.Underrelativelystablegeneralandwoundcondition,shewasgrantedd1scharge(MBD)on5Oct.2006withhealtheducationandOPDfollow-upwasarranged」(手術後傷勢控制,抗生素治療,夾板保護,我們在95年10月4日打開包紮,皮膚移植是良好的,在相當穩定範圍內,輕微腦震盪在健康檢查與門診追蹤後在95年10月5日被假定排除。)況依丁○○之公司穩力精密氣動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8日所出具請假證明,丁○○請假之天數為26天,並非40天,且其雖請假不必然係用於照顧被上訴人乙○○,況縱係照顧被上訴人乙○○,依奇美醫院之回函並非必要之醫療支出,故原判決認定2萬6千元之看護費,應無必要。
(二)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高達20萬元,恐有偏高之虞。蓋上訴人甲○○本身經濟能力不佳,又有小孩需要照顧,經濟負擔頗重,加以學識不高,而被上訴人乙○○亦同有疏失導致車禍之發生,故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偏高,應以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應無理由。又關於過失比例問題,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甲○○應負擔85%,被上訴人乙○○應負擔15%云云;然鑑定意見將上訴人甲○○無照駕駛列為肇事原因有所不當,蓋此乃行政罰之問題,無照駕駛並非表示駕駛技術不佳,上訴人甲○○縱有肇事可歸責事由,僅於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反觀被上訴人乙○○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二項歸責事由。則何以被上訴人乙○○有二種歸責事由,而上訴人甲○○僅有一種歸責事由,竟認上訴人甲○○係主要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乙○○為肇事次因,此論理上容有疑義。況縱上訴人甲○○係肇事主因,則何以是85%?而非75%?70%?65%?60%?55%?未見原判決具體說明,容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人甲○○認被上訴人乙○○應同為肇事原因,各分擔50%之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乙○○未戴安全帽,導致腦部缺乏保護,故被上訴人乙○○應針對頭部損害負最主要責任。
(三)上訴人甲○○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⒈被上訴人丙○○部分:392元0.5=196元,因其使用人同有50%之疏失責任。⒉被上訴人乙○○部分:⑴醫療費用: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43,464元, 陳清煌 診所900元。⑵增加生活所需:醫療用品耗材支出3,547元,停車費用為1,275元。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因其有50%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乙○○可請求之金額為(43,464+1,275+50,000)×0.5=47,369元(應為49,593元)。
(四)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請求金額為560元,原判決之金額為333元,則其縱附帶上訴所得請求金額應僅227元。惟觀其附帶上訴狀所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已逾其原審之請求,應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丙○○所受傷害僅右手肘擦傷、合併部分表皮缺損,並不影響其生活作息,復已痊癒,上訴人甲○○賠償其醫療費用已足填補其損害,不生精神慰撫金情事,況縱有精神慰撫金,其請求5萬元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為其使用人與有過失,上訴人甲○○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㈢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㈣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丙○○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丙○○亦受有右手肘擦傷、合併部分表皮缺損之傷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方面之損害賠償,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丙○○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甲○○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兩造間同一車禍糾紛之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上訴人甲○○不同意該追加之訴,惟依法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丙○○、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95年9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村村里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村245之6號旁,與另一村里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與被上訴人乙○○騎乘後載被上訴人丙○○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碰撞,致被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小腿燙傷、足壓砸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丙○○亦受有右手肘擦傷、合併部分表皮缺損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丙○○醫療費用560元,給付被上訴人乙○○1,361,407元等語。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乙○○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丙○○所為附帶上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丙○○333元,給付被上訴人乙○○233,908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擴張求命上訴人甲○○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甲○○於95年9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村村里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村245之6號旁與另一村里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機動車輛於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上訴人乙○○騎乘後載被上訴人丙○○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另一村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亦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小腿燙傷、足壓砸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丙○○亦受有右手肘擦傷、合併部分表皮缺損等傷害。嗣上訴人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其刑事責任經原審96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過失傷害罪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上訴人甲○○未考領駕照,車禍當時所駕駛機車為其子所有等事實。不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甲○○違規罰單、刑事判決等件存卷足稽,復經原審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損害乙節,既為上訴人甲○○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事項應否准許?及應准許賠償之金額若干?暨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如何?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既駕車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身體成傷,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損害,自應准許。茲進而更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項數額,分別審酌准駁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於該範圍內,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係以加害人之車輛於肇事時業已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前提。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於車禍當時所駕駛之機車為其子所有,案發時該車強制責任保險已到期,尚未辦理續保,致無法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等事實,已據上訴人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乙○○所受健保給付部分之醫藥費,自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奇美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4,565元,另至一般診所醫療支出費用900元,其中就奇美醫院醫療費用43,464元,及一般診所醫療費用90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奇美醫院門診費用申請表、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及陳清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上訴人甲○○就各該醫療費用收據及金額之真正亦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並無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之情況,從而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應賠償其醫療費用44,36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金額,因無相關支出單據憑信,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醫療用品耗材費用及就診停車費用:被上訴人乙○○主
張其因上揭傷害,增加醫療用品耗材費用3,547元,及就診停車費用1,275元等款項支出,亦據其提出相關支出發票收據為證,且核確屬增加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亦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在案。查被上訴人乙○○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小腿燙傷、足壓砸傷等傷害,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傷勢,於95年9月4日發生事故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後,翌日因頭痛嘔吐再回急診,並先後於同月9日、20日回院複診,右小腿燙傷及足壓砸傷部分,於95年9月4日在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於同年月28日再入該院,翌日(29日)施行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於同年10月5日出院,共計8日,因上述病症,右踝僵硬,不宜久站或負重活動之工作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上揭96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卷足稽(參見善化分局偵查卷第12-14頁)。次依奇美醫院函送之被上訴人乙○○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記載,被上訴人乙○○於95年9月29日為植皮手術,術後右下肢須上石膏臥床5天,病患儘可能臥床休息,之後雖可下床為簡易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上訴人乙○○於該期間,既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腿足受傷,復為植皮手術,其行動自有不便,且為免腦震盪惡化,理論上至少每日應有12小時之半日看護,較為妥當且有其必要,是被上訴人乙○○受看護期間,應自95年9月4日事故發生日起,至其腿部開刀後5日即95年10月4日止,合計約30日無法自由方便自理生活,而需他人每日有12小時之隨身看護,堪予認定。再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既有該會96年5月3日南市住工總字第96067號函附於原審卷足稽,則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以30日看護期間每日以12小時1,100元計算共33,000元,故被上訴人乙○○以其夫丁○○請假看護26日為由,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看護費26,000元,即無過當,應予准許。
⒊工作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5年
5月間,即為照顧子女而自行停止工作,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在停業中,既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故被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既無實際工作所得,自無因停止工作治療復健致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情事。至其另稱日後尚須再施作二次手術部分,因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無從採信,故其主張因上揭傷勢須長期復健治療,且尚須再施作二次手術,致受有工作薪資損失,以每月勞工最低薪資15,84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18個月薪資損失共285,12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在案。卷查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小腿燙傷、足壓砸傷等傷害,右小腿燙傷部分,術後仍須穿著彈性衣治療,至今仍殘留疤痕,另足壓砸傷部分,導致右踝僵硬,不宜久站或負重活動之工作,需從事復健治療等情,既有上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乙○○提出之腿部傷勢照片足憑,當對被上訴人乙○○之精神及肉體造成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乙○○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被上訴人乙○○為高職畢業學歷,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前曾擔任過會計、品管、廠務等工作,94年度及9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各為242,699元及12,672元,因為照顧子女而於95年5月底停止工作,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停業中,現從事網路商品買賣,名下有西元1993年份汽車乙輛,無不動產;上訴人甲○○則為國民小學畢業學歷,前曾從事臨時工,現無業,94年度有郵局存款利息所得7,478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財產總額為622,880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乙○○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畢業證書、及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認被上訴人乙○○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因上揭傷害至奇美醫院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60元,其中就39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奇美醫院門診費用申請表1份為證,自堪信實,應予准許。至其餘金額,因無相關支出單據憑信,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丙○○雖於本院附帶上訴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傷,上訴人甲○○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僅受有右手肘擦傷、合併部分表皮缺損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雖受有痛苦;然斟酌上訴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丙○○為00年出生尚無經濟能力,暨其受傷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
5千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計有醫療費用44,36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0,82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75,186元。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計有醫療費用392元、精神慰撫金5千元,合計為5,392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在案。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3項所明定。卷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甲○○無照駕駛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支線道車轉彎未讓幹線道車之被上訴人乙○○一方先行,致肇本件車禍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乙○○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騎乘後載被上訴人丙○○之輕型機車,沿另一村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因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甲○○無照駕駛機車,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有該會95年11月19日南鑑字第0955903964號函文,附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卷為憑,據此被上訴人乙○○既與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甲○○之賠償責任。至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因上訴人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情節重大為肇事主因,應負85%之過失責任,至被上訴人乙○○之過失程度則較輕微為肇事次因,應僅負15%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時附載被上訴人丙○○,核屬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使用人,故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亦應依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減輕。則依此過失責任相抵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3,908元(即275,18685/100=233,908),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83元(5,39285/100=4,583),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賠償被上訴人乙○○233,908元,賠償被上訴人丙○○4,5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乙○○233,908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丙○○333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就其餘被上訴人丙○○應准許之4,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被上訴人丙○○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乙○○233,908元,給付被上訴人丙○○333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丙○○其餘附帶上訴請求給付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