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搶奪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349號、93年度訴字第163號、94年度訴字第
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6月、7月及3月,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另行起意,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他件毒品執行案件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為警於97年2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逮捕到案,乙○○在員警尚未獲悉其最近仍有施用毒品之情況下,仍自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同意驗尿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另件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其在員警尚未獲得其為本件犯行之確切根據前,即自動向警察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接受驗尿及裁判。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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