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88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是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3號、93年度存字第251號、93年度執全字第57號、第52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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