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號
97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弄20號(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28號、94年度員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臺裁字第116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2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96年7月12日20時許及97年1月7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其上揭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一)96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97年1月7日9時4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6年7月13日14時3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其於97年1月7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臺裁字第116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2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