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胞弟,二人前因土地糾紛而提起民事訴訟,甲○○於民國96年8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六法庭庭內,與乙○○發生口角,經法院制止後,雙方遂離開該法庭,續又在庭外爭吵,二人並發生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左額頭及抓乙○○右手,致乙○○受有右手抓傷及頭皮血腫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與告訴人乙○○拉扯、也沒有打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外;復據證人即本院替代役 葉書維陳英齊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另有臺北縣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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