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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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13日以東監違字第裁81-DT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交警字第D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101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13日早上7時2分許,在桃園縣○○區○○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警逕行舉發,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5年6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6952-HD自小客車雖為異議人所有,然一直由異議人之兄使用,異議人不知其兄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其兄亦未告知違規情事。臺東監理站雖於95年6月間將違規處罰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東縣○○鎮○○路○號地址,然異議人自94年11月間起即在桃園縣綠亞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家人也住在桃園,戶籍地無人居住,亦無人收信,致無從收受臺東監理站之裁決書,或95年6月16日之寄存送達文書。直至公司要異議人考職業大貨車駕照時,始知悉因未繳費而被註銷駕照,異議人確實未收到裁決書,無從於期限內異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95年6月13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D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固於95年6月16日送達至臺東縣○○鎮○○路○號,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於成功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惟查,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雖設於臺東縣○○鎮○○路○號,惟其均在北部工作,僅於95年7月13、14日回鄉參加豐年祭活動;而上開臺東監理站之裁決書,異議人迄今仍未前往領取,現由郵局留置保管待領中,分別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96年3月30日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6年2月13日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自94年10月15日起即租屋居住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處,並於94年11月1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
20之1號之綠亞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均有租賃契約及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查。足見,異議人已變更其住居所於桃園縣○○鄉○○○路○○○號3樓,臺東監理站未先向異議人現住居所為送達,即予寄存送達,揆諸前揭意旨,其寄存送達自非合法,應認本件裁定書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本件原處分機關應送達予異議人之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致遭罰鍰並因而吊銷駕駛執照之不利益,實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已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即認已經補正前開送達程序,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裁決書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
五、綜上,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實有未洽,原處分既屬違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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