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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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行政院乙○○○○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留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9.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臺東縣臺東市○○段98建號、面積34.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9年8月20日死亡,因其在臺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經本院89年度家催字第131號聲請公示催告,茲因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本院表明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經本院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變賣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屬歸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家催字第131號民事裁定、90年度聲繼字第13號准予備查函、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交付繼承人,而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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