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22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S307真實.法定代理人S307F真.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S307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S30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父S307F多次酒後要求受安置人至超商買酒,遭超商拒賣,受安置人因此不敢回家,警方帶受安置人返家後見受安置人之父酒醉,對受安置人漠不關心,在受安置人要求下將受安置人帶回警局,因受安置人之父無意接回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亦抗拒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及後續受教養生活照顧之權益,聲請人仍需評估受安置人之父親職能力及其他親屬協助照顧意願及可行性,聲請人業於101年8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基於兒童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及觀察輔導, 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兒少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S307係未滿7歲之兒童,為無程序能力人,為確保其利益,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第165條規定,依職權以101年度家他字第14號裁定為其等選任薛凱仁(人文傳習書院心理治療所諮商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兒少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多次酒後要求受安置人至超商買酒,遭超商拒賣,受安置人因此不敢回家,警方帶受安置人返家後見受安置人之父酒醉,對受安置人漠不關心,在受安置人要求下將受安置人帶回警局,社工101年8月14日聯繫受安置人之父時,受安置人之父仍未酒醒,無法與受安置人之父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問題,考量受安置人之父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又無其他親友資院可提供協助,建請裁定繼續安置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目前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且現有生活環境並無適當之人足以照顧受安置人,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保障,特增設「程序監理人」制度,且於同法第16條第2項明定,程序監理人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一切程序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準此,為貫徹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如法院已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時,在法院為本案裁判前,除有緊急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情形外,未成年子女即應享有與程序監理人適當會談之權益。否則將與創設「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立法本旨相悖,更將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基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監護人與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所應享有得與程序監理人適當會談之權益,應予以尊重,並應盡最大之努力,在法院本案裁判前,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程序監理人為適當之會談。再由程序監理人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向法院提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建議,供法院為本案裁判之審酌。如此一來,法院所為之本案裁判,方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即新法(家事事件法)創設「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立法本旨所在。㈡本件雖因本院應於72小時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審理並為裁定,使未成年子女實質上恐無法於本院裁定前,有機會與程序監理人為適當之會談,惟此究屬情況急迫之奇殊特例。故於本件繼續安置之聲請准許後,倘程序監理人欲提起抗告,則聲請人應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與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㈢此外,下次聲請人如評估仍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時,亦應於期限屆滿(即101年11月17日)前至少「2星期」以前,向本院提出延長安置之聲請,以利本院依法職權為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協力使受安置人有與程序監理人適當會談之機會,特予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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