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 趙忠良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3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341,425元,其中本金金額為3,573,409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14,500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為1,044,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9.55。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其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分別102年4月2日、4月8日收受限期確答函文,卻逾期未為確答而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附本院101年消債更字第98號卷(下稱本件消債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曾有中風病史,每日開車工時約為10小時,無法過度超時工作,依目前工時狀況,其每日收入約為2,800元,以每週開車6日為估算基礎,每月收入約為67,20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書狀附消債卷第87頁。另債務人之營業成本部分,據債務人陳稱每日上工前會先加800至900元的油,以每週工作6日、每月四週為估算,每月油費約為19,200元(計算式:800×6×4=19,200)、另有車貸金額11,591元、加入車行之靠行費用1,000元、為求案源穩定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費用3,000元,車子強制責任險288元、碰撞險1,800元,總計每月計程車營業成本約為36,879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附本院消債卷第61-62頁,車貸、會費及相關保險費用收據附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下稱消債執行卷)第220-228頁、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方案(顯示排班車齡要求)附本卷第240頁內供憑。綜上,以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淨收入約為28,000元,始為債務人實際可得運用之收入,以此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金額,衡酌債務人之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成本耗材等相關因素,可認合理。
(二)債務人每月執行業務淨收入為28,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4,5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2,756元,所餘金額為10,744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遠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1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且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況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三)雖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成數過低;債務人每月負擔之勞健保費用2,756元,觀其費用應已包含家人及眷屬費用,以此方式推估,債務人每月勞保投保金額已高於1,300元以上,以「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攤金額表」,可推知其勞保投保薪資已逾43,900元,與債務人每月收入金額顯有相當差異;據報載台灣大車隊旗下司機每日平均所得約3,000元,縱以每月開車25天為保守估算,其月營收應有75,000元之高,況計程車司機開車幾乎全年無休,債務人若每日出車,營收可能達8萬元以上,債務人之收入恐為低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報告書中所示,聲請前兩年開計程車收入為每月30,000元,開始更生後卻評估為每月65,000元,兩者收入顯有落差,恐有不能履行可能之情云云,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除將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壓縮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並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次查債務人加入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本院消債卷第24頁。另因透過職業工會投保,債務人勞健保費用每三個月收取一次,投保人數一人,每次收取費用為8,268元,其中包括駕駛員職業工會長年會費480元、勞保費3,438元、入會費500元、逕調預備金1,000元、健保費2,850元,平均每月為2,756元(計算式:8268÷3=2756),有繳費收據附消債執行卷第224頁供參。故債務人並無為其他家人繳納健保費用、亦無投保薪資顯高於實際收入之情,因透過職業工會投保,其繳納保費與一般勞工另有雇主負擔保費之情況不同,債權人以有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攤金額表」加以估算,從而主張債務人投保薪資與實際收入差異過大等語,與實情不符。
3.再查債務人估算其薪資,已詳細列明估算基準,且因債務人於99年6月5日至12日因腦中風入院治療,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開具診斷證明書附消債卷第35頁,債務人陳稱其因中風病史,每日工作時間大約10小時,無法過度超時工作。復查債務人除腦中風外,另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慢性疾病,目前亦需每月回診,另因中風之後遺症,關節神經有疼痛症狀,亦需就醫診治,有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2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是其體力及身體狀況與健康無疾病之人相異。況債務人每日工時10小時,每週工作6日,亦已遠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週48小時之工時上限。債權人未顧及債務人身體健康狀況,而以計程車司機幾乎全年無休等理由,要求債務人加長工時以增加收入,並以此論其收入金額為刻意低報,恐有罔顧現況而過度嚴苛之虞。另查交通部統計處於101年10月做成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報告顯示,有加入無線電或衛星派遣車隊之駕駛人每月營業收入較未加入者高,北部地區之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為52,169元,有前開報告摘要附卷供參。本件債務人加入台灣大車隊,依其估算每月營業收入為67,200元,已高於北部地區同樣加入無線電或衛星派遣車隊計程車之平均營業金額。綜上,債務人所估營運收入金額,應屬合理,而債權人自行估算之方式,無論每日營運里程數、空車率、油資估算方式,均係依其主觀自行估算所得,資料來源之採樣數及估算標準之客觀程度均有所疑,故本院仍以前開交通部統計處之數額為審酌標準,並予述明。
4.末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列聲請更生前兩年之計程車收入,係指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收入,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67,200元,是指計程車營業收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收入約為28,000元,兩者計算標準不同,債權人以收入金額大幅增加而質疑更生方案有履行不可能之情,恐屬誤解。
四、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4項明定,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末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1年1月11日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表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查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依照金管會前開函示,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債權,故受償方式不受該條文之限制,而得就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之現存額,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並依其債權金額,與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受更生方案之分配。
五、至於勞工保險局之抒困貸款債權,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勞工保險法第29條第3項、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六、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趙忠良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44,000元。││2.總清償比例:19.55﹪││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4,5││00元,合計6年72期。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93,688│37,857│526│511│││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12,410│178,334│2,477│2,467│││股份有限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6,372│9,063│126│117│││有限公司│││││├──┼────────┼─────┼─────┼──────┼──────┤│4│花旗(台灣)商業銀│248,379│48,546│674│692│││行股份有限公司│││││├──┼────────┼─────┼─────┼──────┼──────┤│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61,882│188,003│2,611│2,622│││股份有限公司│││││├──┼────────┼─────┼─────┼──────┼──────┤│6│金陽信資產管理股│401,931│78,559│1,091│1,098│││份有限公司│││││├──┼────────┼─────┼─────┼──────┼──────┤│7│渣打國際銀行股份│236,019│46,131│641│620│││有限公司│││││├──┼────────┼─────┼─────┼──────┼──────┤│8│臺灣土地銀行股份│227,727│44,510│618│632│││有限公司│││││├──┼────────┼─────┼─────┼──────┼──────┤│9│澳商澳盛銀行集團│230,361│45,025│625│650│││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安泰商業銀行股份│789,680│154,346│2,144│2,122│││有限公司│││││├──┼────────┼─────┼─────┼──────┼──────┤│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11,312│99,938│1,388│1,390│││股份有限公司│││││├──┼────────┼─────┼─────┼──────┼──────┤│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508,525│99,393│1,380│1,413│││公司│││││├──┼────────┼─────┼─────┼──────┼──────┤│13│勞工保險局│73,139│14,295│199│166││││││││├──┴────────┴─────┴─────┴──────┴──────┤│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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