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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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立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7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民國98年4月1日假釋,至99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銀櫃KTV」內,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混合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飲用,而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3日7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其住處執行搜索,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含尿液檢體對照表),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所為之鑑定,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本院認得作為證據,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立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7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該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自承係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混合毒品之咖啡飲用,該咖啡中雖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施用行為僅1次,應成立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並應予併罰,尚有未合。再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民國98年4月1日假釋,至99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雖屬少年刑事案件,但其受刑之執行完畢未逾三年,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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