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告 謝玉蘭 被告 徐錫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
35號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附民字第2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包含精神賠償、急診掛號費及子女教育金等。嗣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8,492元、房屋租金155,000元(計算式:4,500元×34個月)、赴醫院急診交通費用3,250元(約12趟)、工資損失16,000元(計算式:800元×20日)、精神賠償300萬元、子女贍養費、教育費及學校宿舍租金共30萬元、本院中壢簡易法庭離婚判決費用7,080元,總計3,489,822元。再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請求金額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之配偶(嗣於99年3月19日經本院以98年度婚
字第927號判決離婚,該案業於99年4月29日確定,並於
99年6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平日有酗酒惡習,屢於酒後對原告施暴,致原告長期承受精神上之壓力。被告於98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飲酒返回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下田心子23之14號住處後,拿削鉛筆機、椅子丟擲原告,推伊撞牆,致伊受有右手腕及手臂挫瘀傷之傷害。復於,9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飲酒返回上開住處後,持支撐窗簾之鋁棒揮打原告,抓伊頭髮撞牆,並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部,致伊受有左臉頰挫傷、左後側頭部挫傷及左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原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言純屬謊言,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被告連原告身在何方都不知道,如何毆打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之前開事實,有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5號傷害案卷核閱甚詳。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不知原告何在,並無毆打事實云云,惟被告於98年11月19日警詢中並未表示不知原告所在,並陳稱:約10日前(即98年11月9日左右),其在新屋鄉下田村23之14號住處與原告爭吵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5至7頁),經核此次警詢距離上開案發日期甚近,被告之記憶最為深刻,倘被告於98年11月6日、98年11月13日確實不知原告所在,理應強調再三,以釐清責任,然被告僅否認毆打原告之事實,不知原告如何受傷,卻未稱不知原告當時何在,甚至承認於原告所指之遭毆打日期之間,確曾與原告在住處發生爭吵,被告事後辯稱當時不知原告何在等語,顯非屬實,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於11月6日、11月13日有與原告爭吵等語(見本院100年易緝字第35號卷第41頁背面),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損失3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本為結髮夫妻,理應互愛互諒,共營美滿生活,被告竟一再無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其皮肉之傷害雖易癒合,然其精神所受之痛苦則顯然難以言喻,另參酌原告為高中肄業、被告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原告在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
4萬元、被告為鐵工,每月收入為4、5萬元,原告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被告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等兩造學歷、經濟、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以30萬元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失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