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李建宏
盧富美 相對人屏東市龍華里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許明雄 相對人 蕭林罔 占
蕭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建宏應賠償相對人屏東市龍華里福德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盧富美應賠償相對人屏東市龍華里福德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林罔占應賠償相對人屏東市龍華里福德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美春應賠償相對人屏東市龍華里福德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主文中明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92,278元│業由屏東市龍華里福德祠預繳│├─────────┼────────────┼──────────────┤│第一審測量分割費│4,800元│業由屏東市龍華里福德祠預繳│├─────────┼────────────┼──────────────┤│總計│97,078元││├─────────┼────────────┼──────────────┤│蕭林罔占│1,798元│應有部分1296分之24│├─────────┼────────────┼──────────────┤│李建宏│27,266元│應有部分1296分之364│├─────────┼────────────┼──────────────┤│蕭美春│3,371元│應有部分1296分之45│├─────────┼────────────┼──────────────┤│盧富美│5,618元│應有部分1296分之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