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訴訟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曹振泰
胡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零參佰玖拾伍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仟陸佰伍拾元、第二審裁判費為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8月27日、97年11月4日繳納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有收據2紙附卷可稽(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5-1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卷第12頁),顯然溢收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依上揭規定,應將溢收之訴訟費用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返還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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