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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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745號聲明人乙○○
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牟蘭
共同送達代收人甲○○
號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乙○○、戊○○為被繼承人己○○之孫子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9年2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業於99年2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己○○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長男丙○○、次男丁○○及因三男 陳俊良 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代位繼承之孫子女 陳韋誌 、庚○○四人,而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己○○之孫子女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佐證,堪予認定。又查代位繼承人陳韋誌尚未拋棄繼承權,則聲明人乙○○、戊○○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故本件聲明人乙○○、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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