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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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出海口防波堤上,遇見在該處垂釣之乙○○及其友人,雙方交談之後,甲○○因不滿乙○○拿走其所釣之土虱魚,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酒瓶毆打乙○○之頭部,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大姆指遠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乙○○頭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卷所附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便持酒瓶將告訴人乙○○毆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且其所為之傷害犯行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可佐,又其於案發至今已近一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之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所用以為本件犯行之酒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未扣案,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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