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仲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仲國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交通號誌闖紅燈行駛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 李素珍 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胸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22頁),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77號被告尤仲國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仲國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3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由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二十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李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二十張路往大坪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素珍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胸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仲國於本署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