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袋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因係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5月7日11時許,在臺南市○○路與裕和路口旁南聖公園涼亭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在被告手中查獲白色粉末包1包,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進行測試,呈有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96年2月26日死亡,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該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重0.29公克)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6月5日以調科壹字第0962304931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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