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8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1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4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居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4只(內均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4只(內均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1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4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殘渣袋4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4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