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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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陸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貳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9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所租用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道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9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37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2.0208公克)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12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9月17日編號CH/2008/901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暨毒品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鑑定後確實各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
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74963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9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三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