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58、87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柒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9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8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3日晚間9時許及同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於97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又於97年8月20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1.3717公克)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12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1月30日編號:CH/2008/10924號、97年9月11日編號:CH/2008/807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及姓名代碼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暨上開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4496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
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9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就其於97年8月19日、20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內之安非他命鑑餘淨重共計1.371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