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3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甲○○在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向有偵查權限之執勤警員申告自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攜帶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由員警扣案,且聽受本件裁判,復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陽性反應。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前往警局自首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10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2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3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006號前案資料表卷宗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攜帶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員警扣案,併聽受本件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佐卷可考;是以,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