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81號、第8866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5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97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
○○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與友人 邱垂結 一同為警查獲(邱垂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並扣得邱垂結所有、與本件甲○○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海洛因1包(下稱第1次為警查獲)。
㈡甲○○復於97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亦在其上址住處內,
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次施用之注射針筒亦經丟棄而滅失);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9月3日前往警局接受驗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下稱第2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第1次、第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亦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免刑判決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係同案為警查獲之友人邱垂結所有,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及邱垂結均供述明確,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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