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7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同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迨95年間,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此2罪刑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79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後,業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甲○○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業於9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0月2日18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於97年10月2日18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與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不同,無法辨別其施用之先後次序),在同址以將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甲○○得知其因另案遭到通緝後,即於97年10月2日18時30分許,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到案,並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此2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