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21日因執行完畢而經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經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6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附近五靈殿寺廟閣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月25日某時,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煙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6日2時20分,在上開寺廟閣樓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次,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釋放出所,後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時,雖因法律修正而為執行完畢,然其前兩次犯行相隔既未逾5年,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縱距其經第2次釋放出所之89年12月21日已逾7年,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仍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應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綜上可證被告前開出自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無違,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而有前述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然距前次施用毒品行為已逾多年,且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害危害性非高,及其犯罪後能坦承一切所為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