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未提出上訴之聲明,於原審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七千二百零八元。
(二)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將泡水車九B∣六0七號營業小客車出售予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及金錢上產生損害,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車款,並請求被告給付不合理款項、修車費用、車款、營業損失、貸款利息、開戶費、設定費、徵信費及辦理費用,共計三十萬七千二百零八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詐欺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刑事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則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