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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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14分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號」。
㈢、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一己之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交予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 謝華德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嗣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態度尚稱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交通指揮之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頗見悔意,參酌其犯罪情節要非至重,堪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94號
被 告 吳榮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街0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華德所有之安全
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安全帽(業已發還)。
二、案經謝華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榮源之自白,(二)告訴人謝華德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警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多張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