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名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至彰化埔心太平郵局旁某工廠拜訪1個姓名不詳的大哥時,從他那順手偷取的,並無購買,當時我們一起在該處吸食,我就順手拿一些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攜帶的夾鏈袋內等語(偵卷第38頁),難認其就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2年9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22頁),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3頁),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8頁、第99-10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5),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2.2063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188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5號鑑驗書(偵卷第123頁)
2
吸食器2組
3
鏟管1支
4
空袋2個
5
K盤2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許名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887公克)、鏟管1支、空袋2個及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名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空袋2個及吸食器2組等物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3A09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8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鏟管1支、空袋2個及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