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展鴻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展鴻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展鴻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鴻奎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2日6時至7時間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劉厝村某巷子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3分,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茄苳路與番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均未扣存本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濃度達29,680ng/mL)、嗎啡(濃度達340,6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5,920ng/mL)及甲基安非命(濃度達81,48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展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查獲時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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