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展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展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展酋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小美山酒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由其女友 楊芯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欲返回住處。途中2人於車上發生口角,楊芯華遂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馬路上並開啟雙黃燈而步行離去。警方據報於同日20時38分許到場處理時,原本站在車旁之潘展酋見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而進入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並駕駛該車前進1小段距離,旋因到場處理之警車在本案車輛前方予以攔阻而停車。經警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潘展酋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4、4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喝酒,惟否認有駕駛車輛之行為,辯稱:我當天有進到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也有關車門,我看到帽子掉在後座要去撿帽子,有壓到解除手煞車的按鈕及手煞車,而且因為手煞車是舊式的,只要放下來車子就會往前移動,我並沒有駕車;我當時的檔位在P檔,所以車子往前滑一下就自己停下來,現場道路有1個拱起來的地方,要讓車子不要開太快,本案車輛差不多在那邊等語(見院卷第33、35、47頁)。經查:
㈠被告除爭執其並未飲酒駕車外,對於其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院卷第33、35、47頁),而此核與證人楊芯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9頁),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取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警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5、23至25、41至49、81至82頁)、本院就警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NISSAN新聞中心網頁資料(見院卷第25、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等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其次,證人楊芯華於警詢證述:我下車時雖然是啟動狀態,但我有打P檔、拉手煞車才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9頁)。因此,被告於警方到場而坐入本案車輛駕駛座時,該車狀況為發動但檔位在P檔、有拉手煞車等狀況,亦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內,該車當時之移動狀況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見院卷第35至36頁):
⑴畫面時間113年11月3日晚間(下同)08:38:34至08:38:41間,警察經過十字路口後,可於畫面左上方看見本案車輛,車輛大燈開啟,並閃爍雙黃燈。被告站在車子旁邊,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
⑵08:38:41至08:38:53間,本案車輛雙黃燈關閉,右轉燈亮起一下又關閉,被告駕駛車輛向前行駛一小段隨即停止。被告下車。(畫面左下方的視窗中,可以看見本案車輛的大燈投射在路邊靜止的車輛上,可看見光影的移動,據此可知本案車輛有向前行駛)。
⒉上揭結果業據被告表示並無意見(見院卷第36頁),且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截取之照片及說明,亦同認「車輛並有往前一步始停住之動態」(見偵卷第81頁),另由隨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可知:警車在本案車輛之正前方予以攔停,被告因此走出駕駛座等情(見偵卷第82頁)。
⒊是以,前述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本案車輛移動情形,雖因本案車輛與警車同時均有向前移動,而無法判斷本案車輛向前移動之精確距離,但該距離確有「向前行駛一小段」或「往前一步」,並非僅是「頓挫」而已,則無疑義。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車輛車型為109年出廠之NISSANKICKS,該車係傳統手煞車,而非使用電子駐車系統,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5、82頁)、NISSAN新聞中心網頁資料(見院卷第25頁)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第33頁)。衡以駕駛配備傳統手煞車之經驗法則,傳統手煞車為防止意外鬆開,因此必須「大力按住手煞車上之解鎖按鈕」,並「稍微拉起手煞車再用力壓下」,始能解除手煞車。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將手煞車放掉,這是駕駛人的自然反應,我是不自覺放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因此,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壓到解除手煞車的按鈕及手煞車等語,顯違經驗法則及傳統手煞車之「防呆」設計而難以置信,應以被告自承有將手煞車放掉之情,始為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檔位係在P檔,但只要手煞車放下就會往前移動,而且本案車輛停放在道路有拱起來、不讓車子開太快的地方等語。然而:
⑴衡以變速箱之P檔係透過駐車鎖鎖住變速箱之輸出軸,透過該駐車鎖之金屬銷插入變速箱之齒輪以防止車輪轉動。易言之,車輛傳動系統在P檔檔位時已被鎖定,即使沒有拉上手煞車,除非施以極大之外力,否則車輛並不會移動。這和變速箱檔位在N檔時不同,因為N檔雖使引擎動力無法傳送至車輪,但不像P檔有駐車鎖鎖定輸出軸,因此車輛在N檔時如果放掉手煞車,則車輪可自由滾動,而可能受路面摩擦力高低、坡度大小與慣性影響而移動。因此,被告稱其檔位在P檔,但只要手煞車放下就會往前移動等語,顯屬無稽。
⑵被告雖又稱本案車輛停放在道路有拱起來、不讓車子開太快的地方等語。然而,徵諸警車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照片,本案車輛停車處路面雖有一點點隆起,但該處隆起之坡度甚微(見偵卷第43頁照片)。被告既稱其當時之檔位在P檔,則本案車輛變速箱齒輪已被駐車鎖鎖住,在此等輕微坡度之情形,本案車輛至多僅會有「頓挫」之情形,但不會向前移動。然而本案車輛當時確已「向前行駛一小段」或「往前一步」甚明,足見被告此等辯解委無足採。
⑶況本案處理員警於接獲通報有車輛停放路中並有爭吵,迄警方抵達現場,都仍可看到被告站在本案車輛旁邊;被告見警車到場始進入駕駛座,並將「原本閃爍之雙黃燈關閉」、「右轉燈亮起一下又關閉」,且「車輛向前一小段距離」,待「警車在本案車輛前方予以攔阻而停車」等情,有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81至82頁;院卷第35至36頁)可按。足信被告當時係見警方到場,欲駕車離去,始會有坐上駕駛座,並關閉閃爍雙黃燈、打開右轉燈及向前行駛之行為,但因警車隨即在本案車輛前停車而攔停,遂僅能行駛一小段距離即立即停車。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1頁),其當已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竟仍於酒後駕車,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縱其所駕駛之距離不長,但其所為仍可能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非難。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非僅單純否認犯行,已為前述之不實陳述,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③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堪輿師、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