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錢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錢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錢神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 林盈志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2、3備註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盈志」署押,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偽冒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隱匿其遭通緝之身分,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署押,及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訴追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頁)所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文件,已為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上如附表二所示署押既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林盈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

文件名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1745卷第17頁)

2

偽造之「林盈志」署名及指印各1枚

文件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1745卷第15頁)

3

偽造之「林盈志」署名及指印各3枚

文件名稱

113年7月10日調查筆錄(毒偵1745卷第7-1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號

  被   告 曹錢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錢神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然曹錢神當時知悉其已另案通緝中,為隱匿通緝犯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林盈志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林盈志名義,使警察誤認其為林盈志,再自同日16時57分許起,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林盈志」之署押(偽造署押之明細,亦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中,曹錢神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依序用以表示「林盈志」同意採尿、同意採證意思,而偽造私文書,繼持以交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盈志、檢警案件調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將林盈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報告本署偵辦,經林盈志到庭後否認上開犯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錢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盈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接受警詢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①核被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盈志」署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②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盈志」署押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被告此部分之偽造署押,乃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林盈志」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皆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署押明細

1

113年7月10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

「林盈志」簽名、指印各1枚

2

113年7月10日16時57分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與捺印」欄)

「林盈志」簽名、指印各1枚

3

113年7月10日17時12分起至17時26分止之「調查筆錄(第1次)」(「被詢問人」欄)

「林盈志」簽名、指印各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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