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國榮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仁

陳明璋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陳雅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瓊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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