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國榮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仁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陳雅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瓊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