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莉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莉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莉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 曾柏銨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莉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 洪曼軒吳佩怡徐珊珊 、被害人 莊詒卉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柏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洪曼軒、吳佩怡、徐珊珊、莊詒卉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曾柏銨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夫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已曾因交付帳戶涉犯洗錢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卻未能記取教訓,貪圖私利,而重蹈覆轍,主觀惡性非輕、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作人力派遣員工,月收入約兩萬多元,已婚,有3名子女,需撫養爸爸、媽媽、女兒,現在住在娘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曼軒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21分

2萬9016元

2

 吳佩怡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26分

3萬元

113年11月3日15時31分

5萬1000元

3

 徐珊珊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27分

2萬10元

4

 莊詒卉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41分

1萬2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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