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88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許瑞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下同)8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10%,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收20%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債務人於93年08月20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四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8﹪(現願縮減以16.5%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五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0.2%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九條)。
(三)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12月3日及95年04月28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85,868元(其中53,833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另32,035元部份利率以18﹪(現願縮減以16.5%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十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53,833元│94年12月4日起至│百分之11│95年1月5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32,035元│95年4月29日起至│百分之16.5│95年5月30日起至│按月給付新臺幣60元之違約金。││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