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6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536號),提起上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配偶 李東陽 與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龍)因故有所爭執,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丙○○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趁丙○○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摩天高雄大樓」
3樓會議室參加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在此公眾得出入之前開會議室內,於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盛裝茶水、煙蒂之塑膠杯朝向丙○○潑灑杯內物,以此強暴方式,侮辱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2項,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力而公然侮辱之行為,其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而非同法條第1項之普通公然侮辱罪,是原審就此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告訴人丙○○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就醫資料予以輕判,認量刑過輕,且被告與其配偶庭後對伊之態度甚為不佳,請求上訴、從重量刑等語。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則為無理由。另原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亦無違誤。惟原審既有上述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向告訴人為上開強暴方式之侮辱舉動,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且因衝動失慮而犯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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