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臺北縣八里鄉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其車頭撞及同車道在前方停等紅燈由 戴萬祥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處,致當時乘坐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外傷併第六、七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