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叁台、「賽馬」壹台、「全家樂販賣機」壹台、電腦主機肆台、IC板壹片、代幣壹仟零叁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迄至95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內,現行刑法雖已於95年7月
1日施行,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構成要件本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以本件被告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之最後行為時既在95年7月1日,自應全部適用新修正刑法,無庸為新舊刑法比較,先予敘明。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今電腦功能大增,另行增加各式遊戲軟體或利用網路連結遊戲,已非難事,若干商家利用個人電腦與網路連線或單機方式,若提供遊戲(如麻將、賽馬、水果盤或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變異體娛樂類機具)與本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性質暨屬相符,並因此營利(計次收費),即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者以電腦組裝提供遊戲(如:縱橫四海麻將、網豹BAR、小瑪莉、水果台等變異機具),因具有射悻性及轉押注、得分等特性供不特定人娛樂,並因此營利(投幣裝置或收取費用),上開遊戲內容既與本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性質相符,依上揭會議結論,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範疇,亦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95年
8月1日經商三字第09502423430號函文可參,則參以上開函文及觀諸卷附扣案機台照片,並審酌證人林姓位於警詢中陳稱:電腦變異體小瑪莉機台係以200元向店員換20個代幣,以5比1方式(即5元算1分)玩,打剩下的分數可以向店員換禮品,不能換現金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扣案機台之玩法必須投入代幣,1枚10分,若押中只有得分,可以累積分數,下次可以繼續玩等情相符,已可認被告所擺設之扣案電子遊戲機臺5台,均係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聲光影像,且其均設有投幣孔裝置,顧客須按次投入代幣計費把玩,外表雖係電腦形式,仍係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之電腦配件裝置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作,且具有固定之程式軟體,應認屬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疑。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持續進行時間雖有2月餘,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上開反覆持續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規避行政管理,影響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擺設之機具僅5台,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證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3台、「賽馬」1台、「全家樂販賣機」1台、電腦主機4台、IC板1片、代幣1039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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