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省民公園」停車場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於上開轉彎路段因速度過快,車輛失控,越過雙黃線,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停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及由 張林忠 所騎乘後座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併左小腿皮膚缺損及腳趾伸肌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96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