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幸福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往泰山鄉方向行駛,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平路口,欲穿越路口之際,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頸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同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