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1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8日夜間4時1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毀壞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宅大門上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於該住宅2樓房間內,趁屋主 王暉豪 熟睡之際,竊取王暉豪所有之藍色短褲1條(內有現金新臺幣3400元)得手,嗣因王暉豪醒來而發現乙○○,乃大聲呼喊「抓賊」,並起身追捕乙○○,乙○○見狀遂往樓下逃跑,並將竊得之上開短褲隨手丟在該處1樓,復因摔倒而致其所穿著之拖鞋1雙遺留在該處,適王暉豪鄰居 唐坤榮 聽聞王暉豪呼叫聲而協助追趕乙○○,2人乃在光榮街15巷巷口,聯手將乙○○逮捕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短褲(已發還王暉豪)、拖鞋1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暉豪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暉豪、證人唐坤榮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查獲相片(見警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及拖鞋1雙、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處所謂之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破壞之鎖,非附加於門上,而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有上揭查獲相片可證,是被告係毀壞門扇而為前揭竊盜犯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門扇上之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行為,均係其竊盜犯行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毀損罪、侵入住宅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而扣案之拖鞋1雙,則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著,未合於刑法第38條規定所得沒收之情形,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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