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蘇正一 於警詢中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3月6日出具之甲○○、蘇正一診斷證明書2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3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並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力欠佳,而撞擊安全島,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