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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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6月5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兩造於89年辦理結婚後,旋即偕同返台定居於高雄縣梓官鄉,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育長女謝怡靜(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經常以探親為由攜長女往返於臺灣與大陸之間,93年5月間被告因父喪兩造偕同長女赴大陸奔喪,因原告工作關係先行回台,詎被告藉故拖延不再返台,經原告屢次聯絡亦無消息,音信全無,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二年有餘,婚姻顯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互核證人 謝妙琴 即原告妹妹於本院95年10月17日審理時到場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答:我已二、三年沒有見過被告,被告來台灣每天都是在家沒有到外面工作,目前有一個小朋友,是由被告帶回大陸,從此沒有再見過小朋友及被告。被告在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回大陸後就沒有再回台灣,兩造平常沒有吵架,被告自從來台灣就每天到外面打牌,累了就回家睡覺,被告有說她父親生病要回大陸探親,大約在九十三年五月間。」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甲○○入出境及旅行證申請資料,被告自93年5月20日出境後再無任何入境臺灣地區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14日境信彤字第0951063850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辦理結婚後,於93年5月間告因父喪攜長女赴大陸奔喪,後被告藉故拖延不再返台,經原告屢次聯絡亦無消息,音信全無,亦與原告互無通訊往來,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二年有餘,致無從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回大陸奔喪後,再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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