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送達代收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335號,經原審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在建物牆壁上書寫「該砍」,尚非屬於單純咒罵性用語,又告訴人曾證稱:被告曾至告訴人住處按鈴、踹門、要求將車開離,否則要讓告訴人全家死光光,並提出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廖副所長之對話錄音內容,顯示要溝通停車位問題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渠雖有去告訴人住處按鈴,但並未在該牆壁上寫「該砍」,也未說要讓告訴人全家死光光等語,而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供稱:當天不是我去處理的,值班接到電話受理的是 葉正聖 ,那天的巡邏是 陳大偉 ,我接到開庭通知後有跟他們二個人聯絡,但他們二人都說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且對話錄音內容,僅顯示要溝通停車位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有恐嚇犯行,原審關於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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