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臺北市○○區○○路○○○號東園大樓一樓內編號○二號停車位之使用問題與鄰居丙○○發生糾紛後,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在上開停車位附近之牆壁及窗戶上,以噴漆或張貼字報之方式洩憤,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前開停車位旁,因見丙○○正持其所有,OKWAP二六七型號之紅色折疊式行動電話內建之相機一具進行拍照蒐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將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地面,致該行動電話機具裂開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出手撥打告訴人丙○○所有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掉落在地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使用該行動電話內建之相機對伊猛拍照,伊本於自然反應而出手將該行動電話撥落,該行動電話應無毀壞情形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去年九月份時,被告在伊家附近張貼海報,伊用有數位相機的OKWAP二六七型號之行動電話蒐證,當時被告就把伊的行動電話撥掉,該行動電話是折疊式的,掉在地上後,整個裂開、摔壞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撥落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至地面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
(二)被告雖辯稱伊本於自然反應而出手將該行動電話撥落云云,然查,被告因上開停車位之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進而在前開停車位附近之牆壁及窗戶上,以噴漆或張貼字報之方式洩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建之相機拍照蒐證,乃趨前撥打該行動電話至地面,主觀上顯有為阻止告訴人蒐證而將該行動電話損壞之認識,是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均已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法定刑原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毀損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又行動電話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本案被告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地上,致該行動電話機具裂開、破損而不能使用,其功能及作用在告訴人耗資修復前,自因此損壞而有所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制止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拍攝蒐證,竟徒手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地面,致損壞該行動電話,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臺北市○○區○○路○○○號東園大樓停車位問題有所爭執,被告竟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在該址一樓停車場牆壁、窗戶上,以噴漆或張貼字報之方式,向告訴人恫以:全家被詛咒、絕子絕孫、遭天譴、眾人詛咒、惡運成真、每日詛咒、忌中、惡運隨行、念力成真等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果,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又咒罵性語句固易使人誤認為恐嚇之語,惟此尚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斟酌前後語句綜合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不應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遽認此為惡害之通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 何旭庭 及甲○○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三十四幀及字報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噴漆或在字報上書寫全家被詛咒、絕子絕孫、遭天譴、眾人詛咒、惡運成真、每日詛咒、忌中、惡運隨行、念力成真等文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所書寫或張貼字報之用詞均係有條件之假設語句,動機僅係要求返還車位,且對象係車輛而非告訴人本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噴漆或在字報上書寫全家被詛咒、絕子絕孫、遭天譴、眾人詛咒、惡運成真、每日詛咒、忌中、惡運隨行、念力成真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十四幀及字報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全家被詛咒、絕子絕孫、遭天譴、眾人詛咒、惡運成真、每日詛咒、忌中、惡運隨行、念力成真等語,無非屬於詛咒性、咒罵性、情緒性之用語,並非被告表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危害通知,且亦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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