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8之959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0年2月8日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28之784地號土地(下稱28之784地號土地),而28之784地號土地即台中市○區○○路○○巷之巷道用地。因被上訴人所有之28之784地號巷道用地遭許多中台新村文化住宅住戶增建之違章建物竊佔,被上訴人為便於逐戶追究求償,始於80年2月間,將各戶所占用之土地自28之784地號土地一一分割出來。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長期遭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門牌號碼改編前為十甲路35巷8弄1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本於善意,曾表示願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六成計價讓售A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且有聲請調解,惟上訴人並不接受。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於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後,將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期間,每月獲有1,400元之租金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之九五九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及上訴人應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00元,並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所興建之中台新村文化住宅中之一戶,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陳吳妹 於50年2月8日與台中市南區合作社理事主席 林鐵樹 簽約購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台中市○區○○○段24之37、24之376地號土地(下稱24之37、24之376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02平方公尺,嗣陳吳妹再將該戶房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分割自28之78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於建造中台新村文化住宅時,即已知28之784地號土地地目為道,而提供該筆土地予購屋者人車無限期、無償出入使用(該筆土地早於49年7月1日即整編為台中市○區○○路○○巷),迄今已逾45年,如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違當初房屋起造人之善意。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於80年2月8日自28之784地號土地分割出後,相鄰之上訴人所有24之37、24之376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卻由原來的102平方公尺縮減為87平方公尺而短少15平方公尺,此亦可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67年9月1日遷入此系爭房屋時,並未擴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28-959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地目為道,係於80年
2月8日分割自原告所有之另筆28之784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面臨台中市○區○○路○○巷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認為真正。㈡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與台中市○區○○路○○巷○號為同一棟建物。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號28-959、地目為道、面積11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以其所有土地地號24-37、24-376面積為102平方公尺,而非87平方公尺且坐落基地上之建物於51年購買至今皆與現狀相同,其並沒有加以擴建而侵占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建號223,坐落於基地地號24-37、24-376,此有上訴人建物所有權狀可憑,上訴人於76年自其母陳吳妹繼受之。
土地地號24-37於訴外人陳吳妹51年買受時之面積為87平方公尺,後於67年分割成二部分,土地地號分別為24-37、面積72平方公尺與地號24-376、面積15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地號24-37、24-376,兩者合計面積為87平方公尺,茲並有原審附卷土地地號24-37、24-376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參,準此,系爭建物所取得坐落基地面積僅為87平方公尺,而非上訴人所指稱102平方公尺。縱上訴人提出土地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據以抗辯,惟經原審依職權函查,獲台中市稅捐稽徵機關函覆:「經調閱本分處所有資料均原為87平方公尺,分割後分別為72及15平分公尺。上訴人76年6月17日申報移轉時亦為72及15平方公尺。至於前業主陳吳妹74年地價稅課稅面積為102平方公尺,因年日久遠查無原始課稅資料,故無從比對。(見原審卷第117頁)」等語,是雖上訴人地價稅單所載計算面積與地籍資料有所不符,惟土地權利事宜當應以土地登記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等地籍資料為準,而稅單僅為課稅憑據,上訴人所為抗辯,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複丈結果,系爭建物確有坐落於被
上訴人所有地號28-959、A部分、面積計為9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地號,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又以其購買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於建造中台新村文化住宅時,即提供28之784供購屋者人車無限期、無償出入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占有系爭土地所有合法權源,是上訴人所為之辯稱,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屋本來是平房,後來屋頂壞掉,所
以增建為二層樓,但是地面層都沒有擴建云云。惟依前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所載,上訴人於76年8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僅係面積51.42平方公尺之台式平房,坐落之基地為24之37、24之376地號土地,之後卻擴增為包含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之二層樓建物,顯見上訴人係惡意擴建系爭房屋占用巷道。上訴人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之始既非善意且無過失,自不符合地上權十年短期取得時效之規定。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該A部分土地,已達二十年之地上權長期取得時效法定期間。況地上權長期取得時效完成後,主張取得時效利益之占有人須於土地所有人訴請其返還土地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其受理為限,始得對抗所有人,否則仍為無權占有。
㈣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㈤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A部分土地位於台中市東區住宅區內,鄰近台中火車站、興農生鮮超市、全家醫院,上訴人所有占用A部分土地之建物為二樓磚造房屋,面臨台中市○區○○路○○巷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地圖一紙附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合理。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迄今皆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按。是本件被上訴人每月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8元(計算式:
4,800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8%×1/12=288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自89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