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經查:再審聲請狀四、之㈠、㈡所指之檢舉人 張萬益 、 陳高春勤 、 吳祈萬 、忠孝派出所轄內賭博場所勸導約制紀錄表等證據,均在原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中就證人之證述敘明審認之結果,且卷附之忠孝派出所轄內賭博場所勸導約制紀錄表,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㈩予以說明審酌認定之結果,上開證據即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至於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因友人告知因聽聞訴外人 張振富 陳述,張萬益確實對聲請人為挾怨報復,故於審判時為不實之指控乙節,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是聲請人所指之訴外人張振富,縱確實於聲請人對張萬益為勸導約制時有在門外,然其對聲請人之友人之陳述,僅係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並不能證明檢舉人等係挾怨誣陷聲請人,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揆諸上揭判例,訴外人張振富之供述,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而已,均難認其有理由,自不符確實新證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