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 劉新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新斌於民國99年9月
4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超重型機車,行經台三線373.1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警告之標示牌內容係「常有測速照相」,與「前有測速照相」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又異議人為警舉發之地點,係台三線373.1公里處,與前開警告標語設置處相距700至800公尺之遠,與規定之100公尺距離差距甚大,警方為舉發本件所為之測速照相行為,顯然為外界所稱之偷拍行為,應不得依上開證據對異議人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0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本有依照速限標誌於最高速限內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設置警告標誌而異。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意旨,在於提醒汽車駕駛人如未依行車速率限制行駛,將有受罰之可能,使駕駛人自動遵守速限行駛,以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並減少執法上之爭議。且立法者考量一般道路與高速道路之行車速度,為減低突襲人民權益之程度,分別規範至少於100公尺、300公尺前設立警告(示)標誌之規定。是既已明文規定「至少」,即表示立法者係以100公尺、300公尺為最低之距離限制,使駕駛人能有足夠之時間反應及注意,從而,若警告標誌與科學儀器設置之距離在上述範圍內,即屬違反上述規範,惟科學儀器與警告標誌間之距離最遠之限度為何,並未明文規定,故應以上述之立法意旨衡量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號超重型機車,行經台三線373.1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舉發照片在卷可佐(見交聲卷第7、8、21頁),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測照地點台三線373.1公里前方約700至800公尺即台
三線373.8公里處,在快車道左側中央分隔島處,設有固定式「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及限速60公里等標誌,沒有遮蔽物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2月22日南縣警交字第09990050475號函、警告(示)牌與速限標誌照片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18至20頁)。足認上開警告標誌設立位置顯眼,易為人所察知遵守,故自可期待駕駛人依速限規定駕駛。又台三線係屬一般道路,本件警告(示)牌及速限標誌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相距約700至800公尺左右,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於警告(示)牌及速限標誌100公尺外設置測速科學儀器,並無違反前開規定。又本件警告之告示牌內容記載雖為「常有測速照相」,非「前有測速照相」,惟依其記載內容,已足使一般人民於理解上,無須借助專業知識即可明瞭「前方經常可能有測速照相機存在」,駕駛人行車速度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時,即有遭受舉發處罰之可能,其已具備法明確性原則的要求已無疑義。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方式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自不因測速警示牌警告內容記載為「常有測速照相」或「前有測速照相」而有所不同。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既已於至少100公尺外設置警告標誌,且該警告
標誌設置地點明顯可辨,警告內容明確,從而警方舉發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裁量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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