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帆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5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帆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帆浩應知詐騙集團時常利用人頭帳戶轉匯之方式,詐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並利用俗稱之「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追緝。竟基於如他人為詐騙集團行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9年6月間,見報紙廣告欄之徵人訊息後,因急於謀職,撥電話予該報紙上名籍不詳之「經理」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0,000元之報酬受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內。辛帆浩即依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女子之電話指示,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後,再依「經理」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扣除其當次可得之報酬後,如數匯入「經理」指示之帳戶內。嗣因 陳慧妮 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帆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曾建霖 、 陳政村 、陳慧妮、 張婉琳 、證人 盧新 松、楊 惠雅 、 鄭圓燕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盧 新松 汽車駕駛執照、鄭圓燕太保郵局存摺影本、大寮鄉農會提款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超商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盧新松 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楊惠雅 屏東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鄭圓燕嘉義太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均係透過電話行騙、指示匯款,就證據而言,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且詐騙成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因詐騙成員已處於隨時可領取該款項之狀態,對該匯款已有事實之管領力,此時應已成立詐欺取財既遂。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雖係經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惟被告提領後,復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有郵政匯款單在卷可稽,是上開情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如事前並未同謀犯罪,僅於被害人匯款後,始依詐騙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因係於犯罪既遂後,始加入領款,不應成立共犯】。檢察官認被告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又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詐騙成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政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因詐騙成員已處於隨時可領取該款項之狀態,對該匯款已有事實之管領力,此時應已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檢察官認此部分為未遂,容有誤會。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後,幫助提領詐騙金額合計為72,400元,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編號三、四所示之扣案物,係證明幫助詐欺犯罪之物,但並非供本件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壹:
┌─┬───┬───────────────┬────────┬───────┐│編│被害人│詐騙經過│被告提領經過│主文││號│││││││││││├─┼───┼───────────────┼────────┼───────┤│1│曾建霖│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月21日18時│於99年6月21日,│辛帆浩犯幫助詐││││許,以電話向曾建霖佯稱欲退還其│接獲「經理」之電│欺取財罪,處有││││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依指示操│話指示,持盧新松│期徒刑貳月,如││││作自動櫃員機,致曾建霖陷於錯誤│左列郵局提款卡至│易科罰金,以新││││,而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彰化縣│高雄市鳳山區某超│臺幣壹仟元折算││││員林鎮農會東山分部依指示操作自│商內,提領8,000│壹日。││││動櫃員機後,遭轉帳8,123至盧新│元(不含轉帳手續│││││松設於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3100│費6元)。│││││00000000號帳戶內。│││││││││├─┼───┼───────────────┼────────┼───────┤│2│陳政村│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6月21日21時│於99年6月22日,│辛帆浩犯幫助詐││││許,以電話向陳政村佯稱其之前匯│接獲「經理」之電│欺取財罪,處有││││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話指示,持盧新松│期徒刑貳月,如││││取消等語,致陳政村陷於錯誤,而│左列提款卡至高雄│易科罰金,以新││││於同日22時2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市鳳山區某超商內│臺幣壹仟元折算││││動櫃員機後,遭轉帳29,989元至盧│,欲提領時因帳戶│壹日。││││新松設於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31│己經通報為警示帳│││││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而無法領得金錢││││││。││├─┼───┼───────────────┼────────┼───────┤│3│陳慧妮│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月18日18時│於99年8月18日,│辛帆浩犯幫助詐││││30分許,以電話向陳慧妮佯稱其之│接獲「經理」之電│欺取財罪,處有││││前網路購物匯款錯誤,須依指示操│話指示,持楊惠雅│期徒刑貳月,如││││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陳慧妮│左列郵局提款卡至│易科罰金,以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高雄市鳳山區某郵│臺幣壹仟元折算││││動櫃員機後,遭轉帳29,985元至楊│局提款機(起訴書│壹日。││││惠雅設於屏東九如郵局帳號007131│誤載為仁愛路某統│││││00000000號帳戶內。│一超商內),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計30,000元││││││。││├─┼───┼───────────────┼────────┼───────┤│4│張婉琳│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1日16時│於99年8月21日,│辛帆浩犯幫助詐││││許(起訴書誤載為1)與張婉琳聯│接獲「經理」電話│欺取財罪,處有││││絡,佯稱網路購物之會計帳務有錯│指示,持鄭圓燕左│期徒刑貳月,如││││,須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錯帳為由│列提款卡至高雄市│易科罰金,以新││││,致使張婉琳陷於錯誤,陸續依照│鳳山區某郵局提款│臺幣壹仟元折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所│機及超商內,先後│壹日。││││指定之帳戶,而於99年8月21日17│提領1,000元、│││││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18│11,000元、1,000│││││時16分匯款12108元、22351元至│元(不含手續費6│││││鄭圓燕設於嘉義太保郵局帳號0051│元)、20,000元(│││││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51│不含手續費6元)│││││000000000號)帳戶內。│、1,400元(不含││││││手續費6元),合││││││計34,400元(不含││││││手續費18元)。││├─┼───┼───────────────┼────────┼───────┤││││合計72,400元││└─┴───┴───────────────┴────────┴───────┘附表貳:
┌───────────────────────────────┐│一、提款卡(信用卡)││(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四)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五)臺灣中小企銀(VISA)0000000000000000││(六) 國泰世華 (i刷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姓名YANGYACHU││(七)玉山銀行(MaestroCirrus)卡號00-000000-000│├───────────────────────────────┤│二、存摺影本││(一)板橋埔墘郵局:戶名 陳玉潔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同上提款卡(二)】││(二)臺灣土地銀行(原本):帳號000000000000【同上提款卡(四)││】││(三)國泰世華:戶名 陳雅芬 、帳號000-00-000000-0(鳳山分行:高││雄縣鳳山巿中山西路203號)││(四)屏東九如郵局:戶名 楊意婷 、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五)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戶名于海燕、帳號0000-000-000000││(六)大社郵局:戶名 孫人 豪、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七)伸港郵局:戶名 陳瑞琪 、局帳號000000-0000000││(八)太保郵局:戶名鄭圓燕、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九)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戶名 吳怡蓉 、帳號0000-000-000000│├───────────────────────────────┤│三、匯款申請書帳號(匯款人:辛帆浩)││(一)合作金庫世貿分行:戶名 葉放宏 、帳號0000000000000││(二)臺中縣鳥日鄉農會溪壩辦事處:戶名 黃陳圓 、帳號││00000000000000│├───────────────────────────────┤│四、ATM交易明細表││(一)國泰世華1張││(二)大寮鄉農會1張││(三)中國信託2張││(四)第一銀行4張│├───────────────────────────────┤│五、履歷表││(一) 唐玉鳳 :Z000000000││(二)陳玉潔:73/09/22、台北縣中和巿華順街132號8樓之1、││0000000000││(三) 孫人豪 :Z000000000││(四)鄭圓燕:Z000000000││(五)吳怡蓉:77/09/08、屏東縣○○鄉○○路○○巷○○號、0000000000││(六)陳瑞琪:Z000000000││(七)于海燕(大陸地區人民)│├───────────────────────────────┤│六、駕駛執照││(一)盧新松││(二) 邱椲紘 ││(三) 林鴻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