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7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簡字第11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朝界與 黎氏翠 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朝界明知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1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黎氏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黎氏翠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朝界竟罔顧猶在有效期間之本案保護令約束,於99年6月
5日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21之11號「紅中卡拉OK」內,因不滿黎氏翠出言要求其離開該卡拉OK,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台語三字經公然辱罵黎氏翠(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復以手及酒瓶毆打黎氏翠頭部、胸部及背部,致黎氏翠受有頭部挫傷、前胸挫傷、後背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如後述),以此方式對黎氏翠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黎氏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陳朝界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朝界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上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氏翠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查被告為被害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其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竟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並持酒瓶毆打被害人,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而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使被害人生活於受騷擾、恐懼之陰影下,行為至為不當,犯後雖一度飾詞否認,惟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本件非屬告訴乃論罪),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66號卷),又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仍繼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760號卷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自稱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朝界於99年6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21之11號「紅中卡拉OK」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酒瓶毆打黎氏翠,致黎氏翠受有頭頂挫傷、前胸挫傷、後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黎氏翠業於99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本院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上開傷害犯行與前開違反保護令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