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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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 張坤松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 陳泳林 即 陳彥宇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75-9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契約編號R-10-096-JYF00-0367),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簽訂「土地承租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系爭房屋構造簡陋、屋頂漏水、牆壁水泥剝落而不堪使用,需經改建始符合原告使用需要,因恐臺鐵局不同意改建,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即無實益,故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如原告無法向臺鐵局申請改建,則系爭協議書不成立,被告應歸還100萬元,雙方並向臺鐵局辦理承租人之變更手續,由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臺鐵局於96年10月23日簽訂「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契約編號R-10-096-JYF00-0241),租期自96年9月19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嗣原告向臺鐵局申請改建,臺鐵局僅同意修繕,不同意改建,系爭協議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所受領之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母親 李月妙 即將被告與臺鐵局間之租賃契約交予原告詳細查閱,故原告已知悉臺鐵局就系爭土地有不得改建之限制,原告於訂約前亦向李月妙表示欲整理、修繕系爭房屋,以作為辦公室使用,李月妙因此認系爭協議書所載「改建」,僅係單純整理、修繕而無任何拆除改建之意,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96年10月23日與臺鐵局簽訂租賃契約後,即於同年11月19日向臺鐵局申請依系爭房屋原構造壹層整修,臺鐵局立即函覆同意,並無原告所稱不同意改建情事,惟原告竟未依申請項目辦理,擅自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致臺鐵局以此為由向原告終止租約,顯屬可歸責於原告,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條件無關,且原告除向臺鐵局申請整修外,從未有申請改建之行為,其自未完成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解除條件,不得據此主張條件成就,縱認系爭協議書所載「改建」為拆除重建之意,因原告明知臺鐵局有不得改建之限制,被告根本不可能擔保臺鐵局會核准原告改建,卻於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可能成就之條件,故意保留日後對被告無條件解約之權利,該條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又縱認原告主張解除條件成就有理由,原告亦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負償還系爭土地租賃權之義務,惟原告已遭臺鐵局終止租約而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價額即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議定之100萬元,茲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鐵局經管之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6年2月9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換約續租,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並簽訂「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契約編號R-10-96-JYF00-0367),有上開租賃契約、臺鐵局99年11月18日鐵企地字第099003386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98至102頁)。
(二)原告於96年8月28日以100萬元為對價,自被告受讓系爭土地之租約,及其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三)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臺鐵局申請過戶換約,由原告與臺鐵局於96年10月23日簽訂「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契約編號R-10-096-JYF00-0241),租期自96年9月19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並有上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四)原告於96年11月19日向臺鐵局申請准予依系爭房屋原構造壹層整修,臺鐵局於96年11月22日函覆「本案土地建物屋頂、牆壁在不違反建築法第9條及租約之規定,依原狀原高度修繕不得改建之原則下准於核備」等語,並有原告申請書、臺鐵局高雄工務段96年11月22日高工產字第096000442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6、37頁)。
(五)臺鐵局於97年12月12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拆除騰空,業已喪失承租土地之權利,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並收回土地,有臺鐵局高雄工務段97年12月12日高工產字第0000000000函、臺鐵局99年11月18日鐵企地字第099003386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8、98頁)。
(六)原告於98年8月19日以仁武郵局第2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文到7日內返還100萬元,被告於翌日收受,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載「改建」所指為何?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00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載「改建」所指為何?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改建」,僅係單純整理、
修繕,而無任何拆除改建之意云云,惟查,「改建」與「修繕」誠屬不同行為態樣,「改建」有更動主結構之意而為更改興建,「修繕」則在不變更主結構情況下局部整理屋況,一般人不致混淆,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記載「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以「改建」為契約內容,已無別事探求必要,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成「修繕」之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明知臺鐵局有不得改
建之限制,卻於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可能成就之條件,故意保留日後對被告無條件解約之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並舉證人李月妙之證詞為證,惟查,被告之母李月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我先拿被告與鐵路局的合約給原告本人看,我希望原告看過契約後才瞭解土地的坪數,契約正本讓原告帶回去看,契約正本還在原告處,原告看完後覺得可以做為辦公室,過了2天原告拿10萬定金給我,且說請我讓渡租賃權給他,所以讓渡協議書是我代理被告去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證言縱然屬實,然亦僅能證明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有看過被告與臺鐵局之契約,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明知臺鐵局會否准改建之申請,且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記載:「如經申請無法改建,則該項承讓即為不成立,乙方(即被告)需將甲方(即原告)先前所支付之款項共計壹佰萬元整歸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卻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收受原告給付之100萬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難認上開約定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三)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
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讓渡手續完成後經向
鐵路管理局申請改建,經鐵路管理局核准得以改建,則該承讓為完成;反之,如經申請無法改建,則該項承讓即為不成立,乙方(即被告)需將甲方(即原告)先前所支付之款項共計壹佰萬元整歸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係以「臺鐵局不核准改建」為契約之解除條件,原告雖係以「請准予依原構造壹層整修」為由向臺鐵局提出申請,有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然業經臺鐵局高雄工務段於96年11月22日以高工產字第0960004421號函知原告:「本案土地建物屋頂、牆壁在不違反建築法第9條及租約之規定,依原狀原高度修繕『不得改建』之原則下准於核備」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該函文業已明確表示僅能依原狀原高度「修繕」而不得「改建」,縱然原告再提出「改建」申請,亦將遭臺鐵局否准駁回,是本件應認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辯稱:原告從未有申請改建之行為,其未完成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解除條件云云,洵無足採。
⒊本件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
在,依首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依系爭協議書所受領之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償
還利益即系爭土地租賃權價額100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惟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明知臺鐵局會否准改建之申請,已如前述,則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自屬善意,又原告受返還請求之時,早經臺鐵局於97年12月12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拆除騰空,而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並收回土地,有有臺鐵局高雄工務段97年12月12日高工產字第0000000000函、臺鐵局99年11月18日鐵企地字第0990033863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98頁),則原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載「改建」並非「修繕」之意,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返還利益100萬元,並不得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