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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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 曾金水 訴訟代理人 曾睿清 被告 侯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8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7月5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不得將系爭建物轉租第三人,如有轉租需告知原告,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訴外人 林賜安吳宗霖 ,每月租金各為2,500元,詎吳宗霖於99年4月30日在系爭建物之房間內開瓦斯自殺身亡,致系爭建物成為凶宅,價值減損約80萬元,出租或出售皆乏人問津,被告亦不願繼續承租旋於99年5月5日搬遷,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為續租,然伊未細看租約內容,不知有禁止轉租約定,伊於98年7月將系爭建物分租予吳宗霖,吳宗霖固於99年4月30日在房間內自殺身亡,然系爭建物價值為100萬元,縱然變成凶宅,亦僅減少3成價值約30萬元,伊現在工作不穩定,無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8年7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7月5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並有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分租予吳宗霖。
(三)吳宗霖於99年4月30日在系爭建物之房間內開瓦斯自殺身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787號相驗卷,核閱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2條前段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⒉經查,被告對於伊有簽訂系爭租約,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將
系爭建物分租予吳宗霖等情不爭執,則被告自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伊未細看租約內容,不知有禁止轉租約定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租約為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參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難認其未細看租約內容即簽名,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禁止轉租約定,致次承租人吳宗霖在系
爭建物內自殺身亡而成為凶宅,房屋價值減損80萬元,此金額為被告違反禁止轉租約定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對系爭建物價值確有減損不爭執,然辯稱僅減損30萬元等語,本院認系爭建物價值貶損乃肇因於吳宗霖上開自殺行為,縱令被告有違反禁止轉租約定,而任由吳宗霖進入系爭建物,但未必即當然發生吳宗霖開瓦斯自殺身亡之結果,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吳宗霖開瓦斯自殺身亡致系爭建物價值減損與被告違反禁止轉租約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系爭建物成為凶宅價值減損之金額即為被告違反轉租約定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而應以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他人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之金額為認定標準,查本件租期至101年7月4日始屆滿,被告因違反轉租約定,於99年5月5日搬遷,且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26個月租金不能取得之損害,原告減少租金收入為13萬元(計算式:5,000元×26月=13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以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他人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之金額為認定標準,而非以系爭建物成為凶宅價值減損之金額為認定標準,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1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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